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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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祥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部分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惟於93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後,因犯另案而遭撤銷假釋,經緝獲歸案後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5日,迄至94年4月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三)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三)至(六)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2號裁定,就(三)至(五)部分所示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就(六)部分所示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00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三、四天內之某時,開車載送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沿途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至臺北市之際,竟在車窗緊閉之狹窄空間內,經由「黑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1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62號「萬年賓館」303號房門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祥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祥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起訴書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4公克),係警方於本件查獲時、地逮捕企圖逃逸之另案被告 洪銘鍾 後,將其帶返上開「萬年賓館」303號房內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該房廁所內之馬桶水箱中起獲之違禁物品,是本案被告李祥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尚非無據;且上開另案被告洪銘鍾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提起公訴後,已於100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62號),而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中亦請求沒收銷燬與本件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4公克),此有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934號起訴書、另案被告洪銘鍾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睽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
4公克)部分,與另案被告洪銘鍾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較具關聯性,應於該案中審酌較為妥適,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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