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9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珈惠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周珈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珈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繼承人周珈惠未依約清償
消費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查被繼承人周珈惠已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死亡,被
告等為周珈惠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周珈惠之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給付上開債務等
情,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但伊已有
辦理限定繼承,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表、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周珈惠之應繼承人即被告丁○○業已依法聲明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年度聲繼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就
屬於被繼承人周珈惠生前所積欠之連帶債務,在繼承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珈惠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758元,及其中83,266元自89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