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後肇事之時點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及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致生之損害情形為「甲○○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由 洪錦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在其後方由 董建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因剎車不及,先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自其後方追撞洪錦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除造成己身受有右手肘受傷之傷害外,並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毀壞、左前輪胎爆胎、後車尾凹損,洪錦章則受有頭部前額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及右後方損壞等毀損,另致董建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頭損壞等損害」;證據部分應將「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
六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致被害人洪錦章受有身體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壞,另並造成被害人董建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犯後固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發生車禍與其飲酒沒有關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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