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陳乾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
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萬泰
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按
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7,720元及利
息未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
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