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林正榮 (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公越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告 王林桂金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727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2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
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原為舊豬舍)、編號727⑵部分
、2.72平方公尺(舊豬舍增建部分)、與附圖編號727⑶部
分、2.34平方公尺(走道)及727⑷、⑸所示(磚造一樓平
房之3間房間與屋簷前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
被告父親 林成榮 使用,林成榮後將上開3間房間出售與被告
,詎林成榮過世後,舊豬舍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變更原本構造
、拆除重建並擴張範圍如附圖編號727⑴、⑵所示(下稱系
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
編號727⑴、⑵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7⑴、⑵所示,面積1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舊豬舍與3間房間均係被告向林成榮購買所
得,被告並未將系爭舊豬舍拆除重建,此次係將牆壁加高後
,再將原本屋頂放回,被告自57年起即依原告所定「當年度
土地地價稅10分之1」之租金率向原告管理人繳納租金,直
至109年11月原告管理人拒收為止。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727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父林成榮前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727⑴、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
建平房、豬舍等建物,每年負擔1/10地價稅,未與原告約定
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原告已將系爭舊豬舍之瓦片屋頂及木
造屋樑更換為鐵皮屋頂、鋼樑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林成榮於57年間將系爭3間房間及系爭舊豬舍出售予被告,
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固否
認系爭舊豬舍亦在出售範圍內,認林成榮僅出售1/2。被告
則抗辯:林成榮的弟弟所使用之3間房間、一間豬舍,原本
也是掛在林成榮名下,所以六間中屬於林成榮的三間就是2
分之1,都由被告買受。系爭727土地共有5房使用,每房各
負擔1/5地價稅,因此林成榮負擔1/10地價稅等語。經本院
調取系爭3間房間即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
屋稅籍資料,林成榮為納稅義務人時,房屋位置圖顯示共有
6間,長度19公尺、寬度7公尺,並載明上半部3間57年5月17
日買賣王林桂金等字樣(本院卷第92頁);被告買受後,房
屋位置圖顯示共3間,長度9公尺、寬度7公尺(本院卷第85
頁背面),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0年7月8日
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0076647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
)。且同一門牌號碼另有一稅籍,亦與被告之房屋稅籍同自
57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林芹奎 ,並非林成榮之
繼承人,此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
告抗辯六間房間僅有三間為林成榮所有,且已全部出賣予被
告等情,並非虛妄。原告固否認被告自57年買受房屋後即持
續繳納地價稅,惟57年迄今年代已久,被告並未預期原告會
提起本件訴訟,僅保留10年繳納證明,尚屬合理,且倘被告
並未持續繳納1/10地價稅,遲至100年始行繳納,原告豈會
長達40餘年均不向被告追討?是被告辯稱持續繳納1/10地價
稅,應屬可採。是原本由林成榮負責繳納的1/10地價稅改由
被告全額繳納至108年,109年始因原告拒收而未給付,且並
未區分平房、豬舍區域,一律向被告收取1/10地價稅,期間
並無其他林成榮之繼承人與被告分擔繳納,則被告抗辯林成
榮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包含3間房間及舊豬舍)全部出
售與被告,應堪信實。
⒉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
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
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⑴林成榮以負擔包含系爭727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地價稅1/10為
代價,使用如附圖編號⑴、⑵、⑶、⑷、⑸部分土地,興建
三間平房及系爭舊豬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否認與
林成榮訂立租賃契約,惟原告對林成榮收取對價,允許林成
榮有償對前開土地使用收益,於林成榮將建物出售予已出嫁
之被告後,亦向被告收取相同之對價,容許被告繼續使用土
地,其法律上性質即屬於租賃無疑,原告空言否認,尚無足
採。且上開範圍內土地原均係供林成榮與其家人居住生活使
用,合併繳納1/10地價稅之使用對價,應認同屬同一租賃契
約而不能割裂,合先敘明。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
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既收取對價,同意
林成榮於系爭727土地上興建平房與豬舍,自屬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依前揭規定,此基地租賃契約,對於買受
平房與豬舍之被告仍繼續存在。
⑵系爭租約之範圍包含3間房間與舊豬舍,業經前述,系爭3間
房間屋頂、牆壁結構完整,尚無不能遮風避雨、不堪使用之
情形,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系爭租約即無全部建物均
不堪使用,已達租約可終止之程度。縱然被告已將系爭豬舍
原本瓦片屋頂、木造屋樑更換為鐵皮屋頂及鋼樑,並將其中
一面磚牆拆除改裝鐵捲門,而改變、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
其使用期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按原有舊豬舍改建前之狀態
,判斷是否已達不能使用。依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舊豬舍舊
有牆面結構完整,未整修前四面牆壁均完好,左右相鄰、屋
齡相近之磚造平房,屋瓦迄至104年8月時也都完整,於本院
110年5月17日現場勘驗時,照片右側鄰屋屋瓦雖有缺漏,但
結構尚稱完整,明顯係因無人維護之故,有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3、100-105頁)。況林成榮興建之平房迄今結構
完整,並無殘缺破敗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依卷
內證據,系爭舊豬舍整修前狀態,尚難僅憑使用年限已逾原
告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磚造房屋25年之耐用年數
,即遽謂起訴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原告主張原有舊豬舍已
不存在云云,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使本院產生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堅強心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⑴、⑵、⑶、⑷、⑸範圍所
示土地仍有租賃契約,且地上建物尚未均達不堪使用程度,
應認其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割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編號727⑴、⑵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五、據上論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因土地上房屋尚堪使用
,租約期限應認尚未終結,被告復無其他可終止租約之事由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