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