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朝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街○○○號「莒光市場」內之攤位,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5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林朝俊陳列在該攤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共607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普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卷(下稱智簡卷)第19頁】,核與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4頁;智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鑑定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羅茲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羅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9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6頁)、昂德亞摩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仿冒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及侵權市值表(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利惠公司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仿冒利惠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普威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仿冒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衣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約1,000件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於偵訊中稱迄今總營業額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其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不明確之自白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5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7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雖短,但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示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附表二所示衣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號│││││品│├─┼─────────┼────────┼─────┼───────┼─────┤│1│NIKE字樣及圖樣│皮奧爾斯公司(聲│00000000│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見警卷第21頁至第│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4頁)│誤載為荷蘭商耐克│00000000│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創新有限合夥公司│││││││)││││├─┼─────────┼────────┼─────┼───────┼─────┤│2│ROOTS圖樣及字樣│羅茲公司│00000000│106年1月15日│T恤等商品│││(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00000000│106年1月15日│T恤等商品│├─┼─────────┼────────┼─────┼───────┼─────┤│3│PUMA字樣及圖樣│彪馬公司│00000000│106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00000000│109年11月15日│衣服等商品│├─┼─────────┼────────┼─────┼───────┼─────┤│4│adidas字樣及圖樣│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1年10月31日│衣服│││(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00000000│107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07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5│UNDERARMOUR圖樣及│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11年3月15日│衣服等商品│││字樣│├─────┼───────┼─────┤││(見智簡卷第22頁至││00000000│112年11月30日│衣服│││第23頁;警卷第54頁│├─────┼───────┼─────┤││至第63頁)││00000000│109年9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1年3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1年5月31日│衣服等商品│├─┼─────────┼────────┼─────┼───────┼─────┤│6│LEVI'S字樣及圖樣│利惠公司│00000000│113年7月31日│T恤等商品│││(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00000000│112年11月30日│衣服及領袖││││├─────┼───────┼─────┤││││00000000│107年2月28日│衣服等商品│├─┼─────────┼────────┼─────┼───────┼─────┤│7│鬼頭、鬼洗、地藏小│普威公司│00000000│106年8月15日│衣服等商品│││王、JIZO、JIZO-BOS│├─────┼───────┼─────┤││ATSU、日本藍圖樣及││00000000│110年8月31日│衣服等商品│││字樣│├─────┼───────┼─────┤││(見警卷第76頁至第││00000000│113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84頁;智簡卷第25頁│├─────┼───────┼─────┤││、第26頁)││00000000│108年2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0年8月31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0年8月31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0年12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2年9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5年3月15日│衣服等商品│└─┴─────────┴────────┴─────┴───────┴─────┘【附表二】┌─┬───────────────────────┬───┐│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附表一編號1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80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2羅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67件│├─┼───────────────────────┼───┤│3│仿冒附表一編號3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65件│├─┼───────────────────────┼───┤│4│仿冒附表一編號4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58件│├─┼───────────────────────┼───┤│5│仿冒附表一編號4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30件│├─┼───────────────────────┼───┤│6│仿冒附表一編號5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98件│├─┼───────────────────────┼───┤│7│仿冒附表一編號5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18件│├─┼───────────────────────┼───┤│8│仿冒附表一編號5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22件│├─┼───────────────────────┼───┤│9│仿冒附表一編號6利惠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33件│├─┼───────────────────────┼───┤│10│仿冒附表一編號7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34件│├─┼───────────────────────┼───┤│11│仿冒附表一編號7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