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被告 吳道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第751號、第669號、第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道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道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翌(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之105年8月14日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至吳道誠前開住處,徵得其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4個,及其所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0.036公克、0.11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5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義大醫院B棟9樓52A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上開病房,並徵得吳道誠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道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62、67、77、81-82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同年8月14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3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7月13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105-255、0000000000、岡105G4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5-255)、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44)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頁;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3頁);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殘渣袋4個、白色粉末2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6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注射針筒2支、白色粉末1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2-1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各2包、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116公克及0.296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69號、同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5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供稱驗尿前2天即105年8月12日10時許,在伊家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尚未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是扣案之海洛因與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無涉,應認被告係先施用海洛因後,復另行起意再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高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起算日期98年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月28日);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起算日期102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28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起算日期106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31日),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業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白色粉末各2包、1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扣案之海洛因2包尚未施用、另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三卷第49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因該包裝袋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㈢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106年度│事實欄一│吳道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無。│││審訴緝字│、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1號││。││├─┼────┼────┼───────────┼────────┤│2│106年度│事實欄一│吳道誠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審訴緝字│、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銷毀。│││第10號││。││├─┼────┼────┼───────────┼────────┤│3│同上│事實欄一│吳道誠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海洛因貳包暨包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合計驗後淨重│││││仟元折算壹日。│零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4│106年度│事實欄一│吳道誠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審訴緝字│、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壹包暨包裝│││第12號││。│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