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酒精棉片陸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酒精棉片陸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靜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000-0號0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17日查獲,並扣得李靜宜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酒精棉片6包,又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靜宜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其於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17日查獲,扣得注射針筒3支及酒精棉片6包,又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2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G2055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G2055號)、扣案物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袋封面各1份(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第8、9、41頁;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6日假釋期滿。而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4、45、
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月(共2罪),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訴緝字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前揭假釋已無從撤銷,是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公共危險、侵占、偽造文書、偽造印
文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曾從事麵包烘焙、手作飾品等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約為新臺幣16,000元、20,000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父親、1名姊姊已經出嫁及
1名就讀高二之子女,目前由父親照料其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及酒精棉片6包均係其所有,前者作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後者作為注射海洛因前消毒使用,業據被告供 陳歷歷 (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前者自屬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後者尚未使用,則僅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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