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36號、97年度偵字第2805號),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第二行記載「致使該車輛之左前門因而受損而減損其通常之效用」更正為「致使該車輛之左前門因而受損而減損其通常之效用(丁○○涉犯毀損行為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丙○○均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