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