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611室,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甲○○有向綽號「 阿義 」之 雍保 如(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洽購毒品,乃循線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3、27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出具原樣編號A98109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在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固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義」者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惟員警係因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有向綽號「阿義」者購買毒品,乃循線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且在查獲被告前,已由提供線索之證人A1確認綽號「阿義」者之本名係 雍保如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警卷第1至12頁),則綽號「阿義」之雍保如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偵查,早於被告到案之前,員警已取得確切之事證,並非肇於被告上開供述,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如前所述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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