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50號、第25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聯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廍子路與祥順一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祥順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陳振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之右側,正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甲○○所駕車輛貿然疾速右轉而未及停煞閃避,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振芳因此人車倒地,並遭甲○○所駕車輛之前後車輪輾過,造成陳振芳全身挫裂,受有輪帶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並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0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含所附勘查比對照片17張)在卷可佐。且被害人陳振芳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全身挫裂,受有輪帶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交通部63年12月11日交路(63)字第11245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陳振芳因而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11日中市行字第098540326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振芳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三、又被告甲○○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案發時駕駛登記聯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W6-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營業用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則案發時被告確實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車禍,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即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重車,或因駕駛座之高度及車輛長度之緣故,容有視覺死角,一般輕型車輛或行人若與之發生車禍,往往造成重大死傷,則被告更應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過失情節難謂輕微,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本院併考量被告係其全家經濟來源,上須奉養老母1人,下須扶養妻、子共5人,家中食指浩繁,有戶籍謄本影本2件存卷可按,被告如受主文所示之刑之執行,將使其全家生計發生困難,可以想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主刑諭知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日後仍以駕駛大型聯結車為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謹慎駕駛、時時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為要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