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一案之緩刑則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第一、二案所處之刑,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與第三案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汲取經水攪拌之海洛因再注射於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甲○○於施用海洛因後,因車輛擋住他人通行,被要求駛離,惟甲○○將車輛駛至馬路上時,疑似因注射毒品過量而當場昏厥在該自小客車內,導致影響往來人車之通行(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甲○○右手臂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3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出具原樣編號C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5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在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一案之緩刑則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第一、二案所處之刑,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與第三案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量刑當不宜較前次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為低,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