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Q024195、裁40-ZDP021425、裁40-ZDP021428、裁40-ZCR023980、裁40-ZCR023983、裁40-ZBQ02847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4日16時48分許、9月5日22時52分許、9月5日14時14分許、9月5日22時19分許、9月5日14時34分許、9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0211-UR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行經造橋、員林、員林、斗南、斗南、后里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Q024195、裁40-ZDP021425、裁40-ZDP021428、裁40-ZCR023980、裁40-ZCR023983、裁40-ZBQ028479號裁決書,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18,000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其於98年9月4、5、6日駕駛0211-UR號車子經過國道斗南、員林、造橋、后里收費站,因ETC餘額不足,無法扣款而未繳通行費。0211-UR號車輛係登記於「誠祥工程行」名下,故遠通公司於98年10月5日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但「誠祥工程行」於98年7月28日已辦理歇業登記,該地點無人收受。後受處分人查詢其他事務,知悉上情,已自行至遠通公司ETC服務處補繳40元,每一筆另加處理費5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依商業登記法所為獨資商號之登記,因獨資商號不具有法律人格,故商號之應受送達人應為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登記的負責人。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如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合送達之規定。
(三)本件0211-UR號車輛登記為「誠祥工程行」所有;誠祥工程行之負責人為 林建鳳 ,並於98年7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7月28日北經登字第0983020190號函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故「誠祥工程行」原登記所在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已不再是負責人林建鳳之營業所。而林建鳳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其戶籍設於臺中縣○里鄉○○村○○路○○○巷○弄○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從而,於98年10月5日之時,如欲對「誠祥工程行」即林建鳳為送達,應以林建鳳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里鄉○○村○○路○○○巷○弄○號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
(四)遠通公司寄送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其所載之受送達人為「誠祥工程行」,送達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林建鳳,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寄人員,於98年10月8日寄存於板橋八甲16支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顯然本件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對象錯誤,不但是以不具法律人格之「誠祥工程行」為送達對象,而非對負責人即應受送達人「林建鳳」為送達,且送達地點亦非林建鳳當時之上開戶籍地址,難認已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誠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建鳳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規定處罰的問題,尚不得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就可以認定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而認為已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使誠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建鳳無法及時轉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予裁罰,尚有未洽。且受處分人已於98年12月15日全數繳納完畢(包含補繳通行費40元及業務處理費50元),有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1紙附卷可佐,足見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