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因缺錢花用,在看到報紙上登載關於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即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相約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見面後,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約30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上網找援交小姐之際,相約在台北火車站見面,該到場之成年女子即佯以確認甲○○之職業身分為由,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即ATM)依指示操作,甲○○因而墜入詐騙集團所設之陷阱,在操作過程中,陷於錯誤,依序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48分16秒、零時54分19秒、1時7分58秒、翌日(8日)凌晨0時25分18秒,分別匯款10,300元、91,000元、20,000元、1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嗣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銀行專員打電話告知甲○○之帳戶只剩下530元,甲○○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8年5月6日草存字第098000145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憑據、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9年3月8日草存字第09900006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辦理金融卡申請書2紙、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資料各1份。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依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所出售之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被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中,尚不構成累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受有合計131,600元之損失(另有68元之匯款手續費),實害尚非不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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