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3時12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各一次,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始知上情等情,爰依法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查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抗告人於94年10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金門縣警察局所親自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MDMA、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金門縣警察局尿液送驗人員名冊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親自採集之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其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24號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與其女友,曾於金門縣快樂屋KTV一同吸食K他命等毒品等情,亦經 莊坤龍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故認抗告人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11月間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外出血及頸椎外傷合併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至今仍留有後遺症,抗告人實無冒生命危險施用K他命等毒品之可能,且抗告人並無女友,何來與女友一同吸食K他命,又抗告人往來大陸頻繁,於大陸曾因身體不適,服用「鹽酸雷尼替丁膠囊」「多潘立酮片」,於警方採尿前亦曾服用上開藥物,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大麻陽性反應,恐係抗告人服用前揭藥物所致,抗告人於偵訊中曾請求將前揭藥物送往鑑定機關鑑定,未獲置理,為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並檢附前開二種藥物送請鑑定云云。
三、查原法院依憑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尿液送驗人員名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24號函及莊坤龍於警詢之供詞,認定抗告人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其於警方採尿前曾施用「鹽酸雷尼替丁膠囊」「多潘立酮片」,致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MA、大麻陽性反應云云,惟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抗告人確曾於採尿前施用前開藥物,尚難徒憑其所辯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既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採尿前曾施用前開藥物,其聲請將前開藥物送往鑑定,用以證明前開藥物含有MDMA、大麻成份,即無必要。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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