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6月12日所為9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案號:95年度聲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間起迄至同年9月中旬止,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及金門縣○○鎮○○里○○○路「歡唱就在7樓KTV」等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MDMA多次。 嗣為警 於94年10月20日淩晨0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25號「皇朝KTV」查獲,始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固自白於上開時、地有施用MDMA,與訴外人 文宏瑞 、 黃慧蘋 、 周志展 、 李睿豪 、 張彥凱 等人於警詢供述被告施用搖頭丸之情節相符,惟被告亦自白於94年10月16日淩晨1時許,在桃園市藍調舞廳購得搖頭丸1顆施用,但其於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卻呈MDMA陰性反應,無法證實其所施用者確為MDMA。且毒品有暴利可圖,魚目混珠之劣品充斥市場多有所聞,是文宏瑞等人所稱被告施用之毒品是否確為MDMA,尚乏依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已自白,第一次吸食係在94年8、9月間,有二、三次在金門縣金湖鎮「歡唱就在7樓KTV」包廂內與文宏瑞等人一起服用搖頭丸;二次在同縣金沙鎮快樂屋
KTV包廂內服用搖頭丸。另8月間在漁村摩登KTV包廂內,有提供李睿豪半顆用剩之搖頭丸,同年10月中有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吸食搖頭丸等情。核與證人文宏瑞、周志展、李睿豪、張彥凱等人於警詢證述一起施用之情節相符,已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又被告於94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測結果,呈MDMA之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
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者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在施用50MG之MDMA後,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出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外則需服用100至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測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
本件被告自白於94年10月16日淩晨1時許施用MDMA,迄同年10月20日淩晨3時30分採尿,已經過4日即96小時。且被告自白施用搖頭丸只是為玩樂,於跳舞時提振精神,並非要達幻覺現象,劑量自不可能太高,則其於94年10月20日所採之尿液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乃因已逾檢測時限所致,不能據以否定其自白於94年10月16日施用搖頭丸之真實性。又時下青年至舞廳跳舞,為提高興致,施用搖頭丸者,不計其數。且搖頭丸係丸狀物,與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外形均不同,依被告之自白,其施用已有甚長時間,自無混同誤認之虞。販賣搖頭丸者固有為節省成本,摻雜其他成分出售之情事,但主要成分MDMA,則不能少,否則無法顯現其搖頭助興之效果,無異自絕生意上門。被告與證人文宏瑞等人均係前往舞廳或KTV,所供係施用MDMA又均一致,自不可能同時有數人均誤認所施用毒品之情形。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徒以被告尿液呈MDMA陰性反應,且證人之證述被告施用之毒品,是否MDMA不明,遽以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