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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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及一一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F、I、N、O及A、B、G、H、L上所載土地予被上訴人或依法徵收或價購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為連江縣○○鄉○○段○○○○號及113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83年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遲至92年5月28日始發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即被告)自88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消防局使用迄今,是上訴人並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按上訴人占用面積,以1平方公尺4顆地瓜計算,約為
100平方公尺1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及1132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E、F、I、N、O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載土地於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15元。
貳、上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消防局前,曾在87年9月15日取得當時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 胡文光 之同意,並在同年9月19日由連江縣警察局辦理公告,以徵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固於92年5月28日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惟自87年9月26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消防局之日起以迄今日,系爭土地一直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既不曾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之取得,顯有瑕疵,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消防局,關係南竿鄉全體居民之身體財產安全,且在興建消防局之前,確曾徵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之同意或意見,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乃出於善意且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自92年5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侵害,進而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情置辯。
參、原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連江縣○○鄉○○段五九九地號及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I、N、O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面積共計肆佰捌拾點陸伍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判決所載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其補充陳述之要旨為:
1、消防局建築物是在88年3月15日開工興建、90年1月落成啟用,而據被上訴人稱,伊係在89年初農曆年過後,才發現系爭土地被興建消防局。足證,至少在系爭消防局建築物開工興建之一年間,被上證人並無任何異議。
2、系爭消防局建築物之主建物造價3654萬元,有上證6號工程合約封面及第一頁影本可憑。
3、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480.65平方公尺、價值346,068元,有原審判決及原審法院核定本件上訴裁判費裁定(上證7)可憑。
4、上訴人於知悉 陳彩文 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後,除表示價購誠意,不曾在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外,更努力與被上訴人協議,希望能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惟迄未獲致被上訴人諒解,達成協議;凡此,有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函、陳彩文函、及簽呈可稽(上證2至上證5)。
5、上訴人當時確曾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洽詢,及調取相關提出申請者資料,否則,不會持有訴外人胡文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以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而上訴人當時不知被上訴人亦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可能是地政事務所疏忽,沒有提供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未找被上訴人談,而和胡文光談。
6、上訴人本於自主、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確屬占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自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83年間起、以迄今日,既不曾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除不能因取得時效,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
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過程自有瑕疵,且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判決逕依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彩文所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7、系爭土地在興建房屋以前,於90年4月12日就已經編定為公用事業用地,有「連江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上證8),即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彩文,於92年5月28日取得土地權狀以前,即己編列為公用事業用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將來定當依政府預算編列,配合辦理土地徵收。
8、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陳彩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既有瑕疵,不能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係為維護南竿鄉全體居民身體財產之安全,暨消防所必需,始在系爭土地興建消防局廳舍,且在興建房屋之前,確曾盡力徵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之同意或意見;即上訴人曾在87年9月15日,取得當時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人胡文光之同意,並在同年9月19日由連江縣警察局辦理公告,以求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人之同意。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乃出於善意且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9、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解決過程中,從未給付過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合理解決方案供被上訴人參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乃誤判上訴人為維持和諧,不願在審判庭上與被上訴人針鋒相對,隱忍再三為理曲退避,而且根本無視於兩造於原審法官當庭勸諭試行和解時,被上訴人悍然拒絕接受上訴人所提受領合理租金、價購系爭土地之和解建議。綜此,原判決上開認定,自有違誤。凡此,俱為原審所悉,惟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判決自有違誤,而屬無可維持。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之陳述大致相同,另補稱:縣府之行為違法,警察局所為公告語焉不詳,要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等語。
肆、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由陳彩文係於92年5月2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為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消防局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及鐵棚等地上物其占有使用狀況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7.7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9
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6.7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480.65平方公尺,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囑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地價謄本附卷可憑。
二、本件爭點:
(一)在上訴人返還或徵收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二)如屬有據,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面積部分是否包括上訴人使用之空地)?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得否引用權利濫用之禁止,否定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判斷是否適用權利濫用應考量的因素有那些?)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陳彩文係於92年5月2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而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消防局則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三、本件消防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從88年3月15日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消防局,惟上訴人係從92年5月28日始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於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前,被上訴人只具備為請求權人之資格,尚非合法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從88年3月15日至92年5月27日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依前揭見解,請求上訴人給付從92年5月28日起至返回系爭土地之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一)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畫、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畫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篇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二)連江縣消防局建立時,當時馬祖地區剛解除戰地政務不久,土地之登記仍在初步建立中,國家為地方繁榮及提高人民生活福祉,花費鉅額經費興建公共建設,嗣後土地所有權歸還於民,造成許多國家重要機關坐落於人民之土地上,使得人民與國家間產生許多重大爭議,而國家迫於經費有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土地徵收,衡之本件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雖非僅供住宅使用,惟系爭土地係作為連江縣消防局之使用,非屬營業營利用途,具有公益性質,對於連江縣人民之生命安全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若不准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限制,將會因當年馬祖所具有之特殊歷史背景,而造成現今人民可任意哄抬租金,國家機關之運作將會面臨重大挑戰,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應可類推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始為恰當。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
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可資參照。又前揭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以來,空有土地之所有權,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對於憲法所揭櫫財產權之保障有重大違背,惟因國家財政困難,短時間內無法完成徵收,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公益等情,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為相當。
(五)系爭土地上目前為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消防局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及鐵棚等地上物其占有使用狀況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7.7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9
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6.7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480.6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面積尚包括上開主體建物與道路間之空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186.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3.8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塔、車棚間之空地即編號G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356.41平方公尺(附件參照)作為消防車出入及人員進出之用,均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上開編號A、B、G、H、L等土地既為上訴人所占用且排拆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有返還上開土地之義務,並應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土地面積標準。
(六)承上,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348元〔(600×
837.06×8﹪÷12=3,348.24〕。又被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日(92年5月28日)起至繕本送達日93年5月14日止,計11月又18日,被上訴人得請求已生之損害金為38,837元〔(3,348×11)+3,348÷30×(4+14))=38,837〕。
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否定拆屋還地之請求權部分: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87年興建消防局時,當時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業經解除,地政機關已開始受理民眾登記土地,而被上訴人固先於83年即有申請土地測量,惟自87年9月26日上訴人依所屬機關簽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消防局之日起,以迄今日,系爭土地一直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在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陳彩文於92年5月28日取得所有權之前,於90年4月12日就已經編定為公用事業用地,有「連江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上證8參照)。
(四)雖被上訴人固於92年5月28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時,確曾先徵得訴外人即當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胡文光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亦自承:胡文光是85年09月21日申請登記,消防局蓋好以後,90至91年,拿到土地權狀以前,我去找胡文光談,胡文光說如果的確是我的地,他會還給我。後來,胡文光去查,他問過很多人,也問過幫他買地的表哥,發現他買的地是在消防局後面下面斜坡的地方,所以他就不再和我爭了,我才順利拿到土地權狀等語。適足反證胡文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時胡文光一方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一情,應為上訴人所信賴。則本件上訴人在87年9月15日,信賴其已取得當時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人胡文光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曾由連江縣警察局辦理公告,亦見上訴人建房屋之前,確曾盡力徵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之同意或意見,而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維護南竿鄉全體居民身體財產之安全,暨消防所必需,始在系爭土地興建消防局廳舍,應出於善意且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況且,消防局建築物是在88年3月15日開工興建、90年1月落成啟用,而據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亦自承,係在89年初農曆年過後,才發現系爭土地被興建消防局。足徵在系爭消防局建築物開工興建之一年間,被上訴人一方並無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稱上訴人當時不知被上訴人亦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可能是地政事務所疏忽,沒有提供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未找被上訴人談,而和胡文光談一情應可採信。
(六)系爭消防局建築物之主要功能,為提供連江縣消防局辦公、消防局南竿分隊駐守、訓練、救火及救災等業務使用。系爭消防局建築物之主體建物等營造費用合計達3,654萬元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核對原本系爭建物工程合約後由上訴人影印封面及第一頁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4頁以下),兩造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而系爭二筆土地於原審起訴核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值為701,165元(原審卷第4頁參照)。
(七)上訴人主張自其發現其所占用之土地,已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彩文申辦土地總登記後,除表示價購誠意,在登記公告期間,亦未對陳彩文提出異議而承認其請求權外,事後確曾數次與被上訴人方面協議,希望能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惟迄未獲致被上訴人諒解,達成協議等情,則有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函、陳彩文函、及簽呈等可供絲酌(本院卷29頁以下上證2至上證5參照)。
(八)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消防局時,系爭土地未經總登記,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問題。本件審酌上訴人興建消防局之目的與功能係基於社會公益而非私利,興建消防局過程所支付之費用與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曾努力與被上訴人方面商談,上訴人興建過程就查證登記聲請人方面容或有疏失,但非屬惡意等等相關因素,可認被上訴人一方請求拆屋還地應有違公益,而可認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既有權利濫用情形,其請求即失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取得所有權日(92年5月28日)至93年5月14日止(計11月又18日)已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837元。上訴人自9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及一一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
F、I、N、O及A、B、G、H、L上所載土地予被上訴人或依法徵收或價購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金錢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權利濫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除原審關於金額計算之日數基準及計算式之演算過程與其履勘所見使用面積不合致而有誤算,應予更正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