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71號自訴人 鄭淑珍
賴正義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告 沈慶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謂被告意圖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以中華工程公司之名義,於
101年11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偽指摘自訴人與 許漢廷張隆茂趙怡禎陳志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鄉林公司承攬「WH49-1及WH49」西濱快速道路先進工程之機會,侵占並竊取中華工程公司鋼筋等不實情節,並透過中華工程公司法務部門之 周全德 代理被告於偵查庭中,當庭指責自訴人為偷鋼筋的小偷,虛偽傳述自訴人涉及竊盜、侵占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以102年度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已知自訴人無侵占罪嫌,竟又於
102年3月20日聲請再議,可見被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甚堅,嗣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然在其提出本件自訴前,已於同日稍早先以另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本案收狀文號為「103年
7月30日下午字第79號」,前案為「103年7月30日下午字第78號」,足徵本案收狀在後),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蓋用本院收狀戳暨載有收案文號之另案自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即附件二),對照自訴人於前開自訴時載列之被告及其涉犯相關事實,與本案自訴內容完全互核一致,屬同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前後刑事自訴狀內自訴之罪名不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限制,不得重複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經其具狀提出自訴,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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