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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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秀華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秀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收入不豐,是債務人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小額信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0,634元,又聲請人付不出房貸,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尚餘房貸957,111元,且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需求下,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是聲請人累積債務合計為1,527,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銀行債權人提供之條件為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利率6%、共還款93期,但未包含房屋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然債務人之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500元、通信費及網路費1,0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8,000元、勞保費576元、健保費445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9,521元,名下僅有一份價值準備金12,000元之第一金人壽保單、90年份、排氣量為100c.c之機車一部、第一銀行存款85元、郵局存款254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1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通知書、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百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貸款本息攤還參考表、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油電子發票、房東簽發之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第一金人壽保單、機車照片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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