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鈺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鈺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鈺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並於民國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應於103年8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肆萬元及於103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繳款,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肆萬元,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3年8月5日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肆萬元,上開通知於103年2月2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即已於同年3月9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於103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受刑人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肆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通知繳款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肆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