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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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原告陳○雯(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夏○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被告 蕭佑宸 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略誘等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甚鉅,迄今無法恢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佑宸因略誘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已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案卷宗所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遲於同年月9日15時55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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