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瀚輔佐人陳貴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瀚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近寶橋路235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超越前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自左側超越前車,適告訴人 周宗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突見陳元瀚所騎乘機車駛至其前方,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手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部分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暫時先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108年8月6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另108年8月6日審理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合意,係指告訴人原本請求賠償金額40萬元,扣除當日被告已經一次給付15萬元後,告訴人僅就剩餘25萬元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同時雙方互撤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惟因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目前再議,故具狀撤回再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