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車禍須賠償告訴人 陳冠名 2萬5千元,告訴人稱只收到1萬元,但其每期都有匯款,又收到判處拘役50天,似乎過重,感覺冤枉。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依被告之上訴意旨,可徵其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坦認,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復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直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冠名發生碰撞,致陳冠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腰部挫擦傷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然被告於履行期限屆至迄今僅賠償新臺幣10,000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至被告雖以與告訴人以2萬5千元達成和解後均按月賠償告訴人5千元,惟據告訴人陳冠名於103年9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約定匯入到其父 陳金謹 的帳號,當初約定於103年5月就要履行完畢,但迄至10
3年6月份還有刷本子,總共只有收到兩筆匯款共1萬元,被告並未將和解金額25000元支付完竣,並傳真陳金謹第一信用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過院供參(見簡上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第47頁),據該傳真之存摺內頁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9月1日交易記錄中,被告郭俊輝僅於103年1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壢簡卷第20頁正反面),約定每月10日匯款5千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旋於103年1月10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於103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匯款5千元,但所餘款項卻付之闕如,是被告郭俊輝確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將和解款項2萬5千元支清。是以,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附件: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