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4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鍾禮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禮謙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北行駛至該街與珠江街之街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 古建軒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避煞不及,而自後加以撞擊,使古建軒人車倒地,並受到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鍾禮謙 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建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禮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車禍情節,業坦承不諱(交易字第233號,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古建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字第6524號卷,第12至13頁、第38頁),並有卷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偵字第6524號卷,第18至28頁)及診斷證明書(偵字第6524號卷,第1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內該駕照可稽(交易字第233號卷,第48頁),對此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本件車禍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準此,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已無法避煞,而自後加以撞擊,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勢,有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楊順 為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此經本院向該員警詢問屬實,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可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但犯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於103年10月27日行調解程序,並未於該期日到庭,自不能苛責被告,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