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
楊里仁
鐘瑋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楊里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鐘瑋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華、楊里仁、鐘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聚眾為強暴行為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因告訴人 林誌祥 與女友間的糾紛導致本案衝突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劉文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美髮業及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楊里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拿錢回家給父母;被告鐘瑋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3人本案行為情節固值非難,惟其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其等上揭犯行對於公共安全秩序之危害,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及彌補犯行之危害,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各自行為情節、被告3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告劉文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楊里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鐘瑋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與 林思妤 、楊里仁、鐘瑋翔為朋友。緣林思妤因與前男友林誌祥(兩人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感情糾紛,林思妤擔心獨自返回與林誌祥所共同承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住處恐有人身安全上的危險,遂邀請劉文華陪同前往。然劉文華明知自己本身與林誌祥實無仇怨,僅為教訓林誌祥替林思妤出氣,竟與楊里仁、鐘瑋翔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文華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駕車搭載林思妤、楊里仁、鐘瑋翔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於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際,見林誌祥在場,劉文華、楊里仁、鐘瑋翔三人旋即下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徒手毆打林誌祥,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對 林志祥 施以強暴脅迫,並因此使林誌祥受有左手、右腳腳趾等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誌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劉文華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里仁、鐘瑋翔到場,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林誌祥等事實。2被告楊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楊里仁有搭乘同案被告劉文華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3被告鐘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鐘瑋翔有搭乘同案被告劉文華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4告訴人林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思妤與告訴人有感情上糾紛,有邀請被告劉文華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6證人及告訴人林誌祥之母 汪淑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劉文華有與被告楊里仁、鐘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7經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劉文華、楊里仁、鐘瑋翔共同毆打而成傷之事實。8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劉文華、楊里仁、鐘瑋翔等3人確有聚眾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華、楊里仁及鐘瑋翔3人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劉文華、楊里仁及鐘瑋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文華、楊里仁及鐘瑋翔就上開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劉文華等3人與告訴人林誌祥本身並無深仇恩怨,竟不顧告訴人林誌祥之父母亦在現場加以阻攔,仍當場圍毆告訴人,如此囂張之舉猶如當年屏東「 鄭太吉 事件」之翻版,其等藐視國法甚鉅,對告訴人及其當場目擊自己孩子遭痛毆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至深恐懼等諸情,從重量處首謀即被告劉文華有期徒刑1年,下手實施之被告楊里仁及鐘瑋翔有期徒刑8月(均不應允許得易科罰金或賜予緩刑之寬典),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