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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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1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88年1月1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既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僅施用
1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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