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上訴人 陳東澤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東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其後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之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西瓜刀係金屬製,刀鋒銳利,球棒、木棍亦屬堅硬鈍器,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陳鈞閔 、 卓志龍 、 吳振勳 (均經判處罪刑未定讞)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等8人(下稱陳鈞閔等人),分持上開器械圍攻孤身之 楊世銓 ,上訴人並以西瓜刀揮砍楊世銓腰腹部,致楊世銓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左顳部血腫等傷害,經送醫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始倖免於難,詳予敘明同案被告陳鈞閔因女友與 楊世詮 發生口角糾紛,上訴人受邀持械前往火拼,依其等心智正常及社會歷驗,主觀上可預見人體腰腹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屬脆弱之要害部位,倘受利刃及堅硬器械攻擊,極易造成臟器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上訴人猶取西瓜刀與陳鈞閔等人分持球棒、木棍、長桿等器械共同圍擊楊世銓,致楊世銓腰腹部受創非淺且臟器外露,所受傷勢若非及時救治,有危及生命可能,可見上訴人及陳鈞閔等人下手時力道甚猛致楊世銓要害嚴重受襲,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且依憑卷附案發地點超商監視光碟勘驗結果,楊世銓在超商外遭上訴人等多人揮砍毆擊負傷逃入店內,上訴人等人猶不罷手,仍緊追入內續予揮砍等情節,勾稽其他相關卷證,就如何得認上訴人與陳鈞閔等人係持械近距離朝被害人猛力攻擊,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彼等間存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證人楊世銓於第一審供稱覺得上訴人等人係要使其受重傷等語,委無足採或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前情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犯加重強盜之罪,上訴意旨該部分之指摘嫌屬無據,又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被訴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見第一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49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第72頁正背面),其後於原審則提出無殺人犯意之辯護,惟就審判長訊以本案殺人未遂之被訴事實時,復供稱「事實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受命法官為確認其情,並釐清上訴人主觀犯意,經審判長同意後,乃針對楊世銓所受腹部刀傷之情狀,訊問上訴人意見,依其應答內容,非僅供稱知情腹部遭西瓜刀砍擊足生死亡之結果,亦同時辯稱僅係教訓被害人,無殺人犯意(同上卷第112頁背面、第
113頁),形式上觀察詢答程序,僅係受命法官依憑卷證設題查問,並無何暗示上訴人須迎合訊問之設題,無所指係經法院誘導取證之違法,該部分供述,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本於確信定其取捨,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