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被告王繼中選任辯護人高瑞瑤律師
楊代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繼中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湯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行駛於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區○○○街○段與大南路口,被告逕行左轉大南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重型機車車頭碰撞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告訴人及重型機車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肇事,並下車查看,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責任歸屬及行為人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情形明確供稱:其聽聞自用小客車後方有機車摔倒聲響,因此下車察看,有看見自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及重型機車摔倒在地,經其檢視自用小客車並未看到擦(碰)撞痕跡,及向告訴人表示「我有打方向燈」後,始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頁、第一審卷第17、18、95頁、原審卷第214頁)。若其所供上情無訛,則被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下車察看、檢視自用小客車有無擦(碰)撞痕跡及向告訴人表明「其有打方向燈」之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為瞭解有無損害及爭執肇事責任歸屬等通常舉動,而非完全事不關己之具體表現。且騎乘機車於行進中猝然人、車一起摔倒在質地堅硬、表面粗糙之柏油路上(見偵查影印卷第29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面狀況」欄所載),倒地之騎士通常不致毫髮無傷,僅係傷勢輕重或肉眼是否可見有別而已,此應為普通人所具備之一般常識。被告既然自承有聽聞機車摔倒聲響,並因此下車察看,似難謂不知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摔倒在地,雖被告一再抗辯告訴人站起來後有表示「沒事」云云,惟告訴人已於第一審明確否認其於當時有作上述表示(見第一審卷第80頁),又縱認確有其事,然告訴人脫口而出所稱「沒事」涵義不一,或許僅係表明其傷勢並無大礙而已,被告既未趨前詳細探問或仔細檢視告訴人究竟有無受傷,反而急於撇清自己之肇事責任,得否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然無關,以及告訴人確實毫髮無傷?尚非全無疑義。此攸關被告有無肇事致告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間接)故意之認定,且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間接)故意,並據此論斷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8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此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自應加以釐清。原審未能進一步調查、審酌上述事證資料,據以釐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以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第81至83頁),及於事隔多日才發現告訴人有骨折情形,且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衣著外觀完整沒有破損,所受傷勢均在衣物遮蔽之處,並非明顯可見,被告復未刻意加速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故不能證明被告「已經確知」或「明確知悉」告訴人受傷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為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第6頁第3至4行),或依據與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缺乏直接關聯之被告未有肇事責任情形,亦即僅以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及肇事逃逸之確定(直接)故意,而未兼及審酌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間接)故意,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斷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容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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