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順及必須照顧懷孕之妻子,致無法賠償被害人及易科罰金,希望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可以分期付款,每期付5千元;且伊駕車起步時有打方向燈,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宣告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步欲駛入車道行駛,疏未應注意起駛時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車道,致告訴人 杜幗英 騎乘機車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被告既有過失,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被告縱認告訴人未注意其有打方向燈應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亦不能執對方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自己之過失責任。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審酌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之,非法院所得逕予決定,是被告請求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自無理由。
(三)按緩刑之宣告,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甫於10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至106年2月17日再犯本案,尚未逾5年,依上揭規定,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四)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輕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請求以分期付款每期5千元方式,賠償告訴人請求之1萬8千元,但告訴人以被告信用不佳而不同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審酌之該事項並無變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第10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背部、右髖挫傷、雙膝、左手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六)醫院於年月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林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世宏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杜幗英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林世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上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旁起步欲駛入大墩路往大墩十四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述車輛起駛,適時由杜幗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墩路往大墩十四街方向行駛,因林世宏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杜幗英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世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許永昌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幗英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世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幗英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及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1份,(四)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六)醫院於年月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七)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林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許永昌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尚勳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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