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 吳延煌 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李基益律師(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以聲請人列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桃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3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桃院107年1月4日桃院豪人字第107010002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