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朱水能 被告 朱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至27頁),而原裁定法院於104年6月29日將前揭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於該院陳明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影卷【下稱聲2442影卷】第15頁)在卷足參,是原裁定法院未依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正本難認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無從開始進行。嗣抗告人於106年2月14日向原裁定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親簽所提書狀上原裁定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原裁定法院始於106年3月6日再依抗告人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聲2442影卷第16-6頁),是抗告人於106年2月14日之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執行羈押,嗣於104年2月16日由抗告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所涉本案(104年度訴字第84號)尚在原裁定法院審理中,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不符,且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是否如期到案執行,亦無法預期,是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仍未消滅;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此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告具保後於104年就執行另案,並未遭通緝,而保證金尚未發還,抗告人之妻子尚等這筆錢開刀,請查明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由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於原裁定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不當聯繫、勾串或騷擾等行為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7號影卷【下稱聲647影卷】第11頁正反面),嗣經抗告人於104年2月16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104刑保字第3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聲647影卷第1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由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尚未判決確定。
㈡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因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4日等案件,於10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執行者係「另案」,而與「本案」無涉,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是抗告人聲請原裁定法院發還「本案保證金」,自難准許。
㈢原審同上認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抗告人於104年2月16日為被告具保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4日等案件,於同日即10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有前開刑事被告保證書及104刑保字第3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本案」期間因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另案案件接續執行,迄114年8月5日始行期滿,此觀前揭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可見抗告人具保後情事已有變更,且依抗告人具狀所述係因妻子開刀需錢使用而聲請發還保證金,其真意顯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之意思,為維持具保人生計,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亦應綜合考量被告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重新斟酌本件退保之可能性,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之規定,未及審酌,稍欠周全。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本件聲請所由生之本案訴訟正於原裁定法院進行中,俾便其整合統籌更為適當之裁定,亦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