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鈴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鈴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鈴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方式向陳鈴方簽注,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
2星」、「3星」「4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1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3星之涵義依此類推)、「3星」、「4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而賭客簽注後,另匯賭資至被告所持用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如賭客簽中彩金,被告亦以上開帳戶匯款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被告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因系爭帳戶有大量、異常往來紀錄,而為警於105年2月3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鈴方之自白、證人 張秀華余正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客戶帳卡明細單等;又被告前雖涉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為警於104年7月25日查獲,然觀之卷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系爭帳戶自104年7月25日之後,仍持續有大量支出及存入資金資料,可徵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等語,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系爭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資及伊將彩金匯款給賭客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之前賭博案件有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再做了,伊係因還有後續要處理的帳,104年7月25日被查獲後,還欠賭客好幾百萬,帳戶內才有往來紀錄,伊係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伊去借錢就匯款進來,伊還錢就要匯出去,警察叫伊再去作筆錄,伊以為係之前那個案件,所以才承認,伊不知又衍生了另一件案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自100年間起,即分別向友人 余政芳 、張秀華商借渠等分別向三信商銀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自104年1月間起,利用其上址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賭客係以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向陳鈴方簽賭,其賭法分為「2星」、「
3星」、「4星」等,以核對各期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被告並以系爭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資及其將彩金匯款給賭客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證人張秀華、余政芳於警詢時 證述渠 等分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出借與被告使用之情明確(見警卷第8~9、17頁),復有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6~81、82、83~88頁),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前利用其上址住處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曾於104年7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8~40頁)。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而認被告自104年
7月25日起,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另有持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及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錄影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21~27頁),⒈被告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內容略以:
「警員:妳這個..以前那一條。
(被告轉頭向後笑稱):罰錢啦罰錢。
警員:是怎樣那時。
被告:我本來要拿那張單來給你看。
警員:拿那張單來就沒事,不是這樣講。
被告:我從良了。
警員:那是之前不是現在。妳現在。
被告:我現在真的從良了。你連..都有?警員:我拿1張給妳看(被告伸頭觀看),這余政芳的,
104年1月份的3、1月份的4號、5號、6號、
7號、8、9、12,除跳過10、11,幾乎每天,
14、16啦,我說2-3日,余政芳、張秀華差不多都有多筆金額交易紀錄,該錢是做何使用?被告:那就是人家簽,有中要匯給人家。
警員:妳的意思是說這個是妳經營六合彩那時候賭客,就
是妳要跟賭客輸贏匯錢,輸和贏要匯錢的金額就對了?被告:(點頭)對。
警員:這些錢就是經營六合彩的錢就對了,是不是?被告:(點頭)嘿。
...(略)警員:妳何時開始做這種六合彩給人寫?被告:從去年過完年。
警員:去年過完年,它這是104年1月份就開始有交易金
額。就是104年1月份?被告:差不多那個時間。過年前後那裡。
...(略)警員:做的時候輸贏多大?有贏還是輸,獲利啊。
被告:輸啦。
警員:沒就對了?被告:賠錢。負債現在勝過資產。
警員:妳還有在做嗎?被告:沒有,輸不怕?還標會還人家。
警員:因為輸了很多所以已經沒有在做了?被告:沒有,不敢。
警員:輸多少?被告:很多。
警員:大約?被告:大約,抓一個數目喔?警員:幾十萬幾百萬幾千萬?警員:檢的罰也給妳罰輕一點,輸那麼多還給妳罰。
被告:輸有100百萬有吧。
警員:好。
被告:現在還在還債務,你不知道喔,每天透早4點多要跑市場,被人騙去。
警員(笑聲):歹路不可行。
警員:你那時經營時人家都怎麼跟妳寫?被告:傳真給我。
警員:傳真用電話傳真給妳就對了。有打電話嗎?被告:打電話少。
...(略)警員:妳那時為何要做這種?被告:我要養小孩,人家說這個賺較那個,養3個小孩,
我是有經濟壓力的負擔,小孩昨天去拆線,唇顎裂。現在小孩養不成,還負債那麼多。
警員:妳現在還有在做嗎?被告:沒了,不敢做了。
警員:妳今天說的都實在嗎?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被告:有。補充,我被人罰錢要補充。」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雖坦承曾利用系爭帳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惟並未自白在前案於104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情形,復一再向警員表示其賭博犯行業已「罰錢」(應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已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且因前所經營之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仍在償還債務等語,且警員提示與被告辨識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乃104年1月份之交易紀錄,並係向被告詢問:「你『那時』經營時人家都怎麼跟妳寫?」、「妳『那時』為何要做這種?」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回答警員有關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內容,應係指前案為警查獲之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
⒉又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略以:
「檢事官:(提示張秀華跟余政芳她們的三信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2個帳戶從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1日的交易明細),警方查獲妳使用這兩個人的帳戶,作為經營賭博匯款使用,是不是,來妳看一下?這邊是余政芳的交易明細妳看一下,另這邊是張秀華的,調這邊從1月到8、9月1日,這邊一路到9月1號,詳細經過妳可以看一下,不要急。這邊是張秀華,一樣是1月1號到9月2號一直到這邊,妳可以看一下。
被告:這個是我借來用的。
檢事官:警方查獲妳使用這兩個人的帳戶,作為經營賭博
匯款使用,是不是?被告:嘿。
檢事官:去幫我取回來。妳用這兩個帳戶,經營什麼樣的
賭博?被告:六合彩,香港六合彩。
檢事官:香港六合彩喔,打一下香港六合彩。好,那賭客
要怎麼找妳下注?被告:打電話。
檢事官:打妳幾號電話?被告:打電話跟傳真這樣,就打我這一支。
檢事官:這一支幾號?被告:0000000000。
檢事官:打我0000000000。還有傳真幾號?被告:傳真我忘了。
檢事官:傳真號碼我忘了。
被告:我已經沒有做了。
檢事官:妳玩這個香港六合彩,賭客找妳賭,總共有哪些
玩法?被告:就是二星、三星、四星就這樣。
檢事官:二星、三星、四星厚。妳們每一注多少錢?...(略)檢事官:75萬,對,幫我加個元好不好。那賭客找妳簽賭
,要怎麼付賭資給妳?被告:就是像剛剛用匯款的。
檢事官:用匯款。那賭客如果簽中的話妳又要怎麼付彩金
給賭客?被告:也是用匯的啊。
檢事官:也是用匯款,也是用這二個帳戶匯是不是?被告:對。
檢事官:就是用剛剛提示的這兩個帳戶匯款。所以賭客用
匯款也是匯到剛剛這兩個帳戶,如果說賭客要付賭資,也是付到這兩個帳戶是不是?被告:對。
檢事官:用匯款,就是匯到我剛剛提示這兩個帳戶。喂,
李昂 啊,這給她看一下,這個帳戶,問,提示就是剛剛有貼貼紙的這個地方喔,剛剛這兩個,1個是張秀華、1個是余政芳,(提示張秀華、余政芳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104年1月1日到年9月1日交易明細),裡面的交易明細資料這段期間都是賭博匯款是不是?被告:有的是,有的是我朋友余政芳她本身有一些自動扣繳的。
檢事官:比如說?被告:像她自己的,她私人方面的貸款什麼的,其實大部分是我的,我在匯的。
檢事官:聽不懂,妳可不可以講清楚一點?被告:這個大部分的那個匯出匯入是我的,因為她加減有一些她自己的貸款在這個簿子裡面扣。
檢事官:那個什麼厚,我們就,好打喔,裡面交易明細都
是賭博匯款,然後來,妳怎麼說我們怎麼記,妳說嘿。
被告:就是像余政芳她就是裡面她銀行有貸款的話她也用這個簿子扣。
檢事官:余政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她帳戶都借妳她用什
麼銀行貸款?被告:她本身她自己就是之前,我給她借之前,這本就是她只有在貸款在扣款用。
檢事官:余政芳的帳戶裡面也有她自己的貸款,什麼的貸
款?被告:對,房子貸款。
檢事官:那房子貸款頂多1個月也只扣1次吧。
被告:對,其他都是我的。
檢事官:房子貸款,每月扣一次。
被告:沒有說全部啦。
檢事官:對對對。她的帳戶房子貸款,每月扣一次,其餘
都是我的。妳的意思是張秀華、余政芳其他裡面的匯款資料,都是拿來做那個賭博的匯款,是不是?被告:對。
檢事官:妳的意思是剛剛提示張秀華、余政芳的交易明細
資料,除了余政芳的部分每個月扣款1次的房屋貸款之外,其餘都是賭博的匯款資料,是不是?被告:嗯。
檢事官:是。問賭客找妳下注簽注之後,隔多久要匯賭資
給妳?被告:匯賭資啊?檢事官:對簽注之後要隔多久匯?被告:一個禮拜。
檢事官:那賭客如果簽中之後,中獎了隔多久妳需付彩金
給賭客?被告:有的隔天有的也是一個禮拜。
檢事官:妳本件所涉經營六合彩承認嗎?被告:是。
檢事官:是的意思是承認是嗎?被告:因為我12月份已經被罰了。
檢事官:就剛剛所問的經營六合彩的部分承認嗎?被告:是。
檢事官:是喔。有無其他陳述,請說?被告:我12月份去年的時候我有被罰,因為我也沒有做了。
檢事官:所謂去年被罰可以講清楚嗎?被告:就是去年這個時間點的時候,就是查這個帳號的時間點的
時候,有被有被那個,就是也有被抓了,然後我在12月份的時候有罰了1條15萬2。
檢事官:妳說什麼,我在,怎麼樣?被告:在同樣這個帳號出入的,這個帳戶裡面出入的時間點的時候,在這個時候。
檢事官:妳的意思說妳另外有經營六合彩被警察查獲是不是?被告:嘿啊,就是現在這個帳戶這個時間點。
檢事官:我有另外經營六合彩。
被告:同一個時間點的時候。
檢事官:同一個時間點另外有被警察查獲,被判刑了是不是?被告:對。到現在已經沒有做了。
檢事官:現在已經沒有做了?被告:對。」依上開詢問內容,被告經詢以是否承認本件經營六合彩犯行時,雖為肯定之回答,惟檢察事務官僅於提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曾將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併提示與被告辨識,其所詢內容並未曾向被告說明所謂「本件」係指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另外再犯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已知悉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範圍,包括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之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而承認犯行,已有可疑;況參以被告同時仍一再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因為我12月份已經被罰了」、「我12月份去年的時候我有被罰,因為我也沒有做了」、「就是去年這個時間點的時候,就是查這個帳號的時間點的時候,有被有被那個,就是也有被抓了,然後我在12月份的時候有罰了1條15萬2」、「在同樣這個帳號出入的,這個帳戶裡面出入的時間點的時候,在這個時候」、「同一個時間點的時候」,可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承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方式,暨伊將系爭帳戶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等節,亦均係指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前所經營者。
(四)再觀諸證人張秀華、余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17~18頁),證人張秀華並不知被告向其商借系爭帳戶使用之目的,證人余政芳則僅知悉系爭帳戶有遭被告作為從事賭博之用,均無從自渠等證述知悉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有無繼續以系爭帳戶供作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另依系爭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見警卷第66~81、83~88頁),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25日之後,固仍持續有多筆款項支出及存入之情形,惟被告辯稱此部分匯入、匯出之款項,乃伊向他人借款後,用以償還前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時積欠之債務等語,其雖未能具體說明其債權人及債務人為何人,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25日之後所匯入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係賭客再度向被告下注簽賭之賭資,即無從排除被告所辯係伊向他人借款以清理前所積欠債務之可能,自難以系爭帳戶仍有多筆款項進出之情形,遽認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利用系爭帳戶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惟被告前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曾於104年7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依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之結果,其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顯有誤認其乃因前案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而再度接受詢問之情形;又由系爭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並無從知悉104年7月25日後之多筆款項支出及存入之目的為何,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04年7月25日起,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