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周翠紫
曾正勝 阮松田 再審被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伊全部敗訴,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告確定。伊於前程序已提出天母國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銷售型錄(下稱系爭型錄)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出具之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明書)證明全體住戶間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號3020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之公用通道(下合稱系爭通道)有歸屬伊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距今已數十年,考量年代久遠,應認伊已盡舉證責任,詎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舉證建商向各承購戶提示系爭型錄,遽認系爭分管協議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舉證責任之規定。又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大樓使用方式多年未曾異議,竟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通道,有民法第14
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原二審未予闡明,令兩造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
1所定闡明義務;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共有,
依證人 陳清治 、建商復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董事長 高昌倫 之證述,並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竣工平面圖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之結果,系爭型錄所載與再審原告事後取得專有建物面積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型錄即為復盛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最後定案且持以對外銷售之型錄,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復盛公司與各購買戶均有以該型錄內容為契約之一部,約定系爭型錄區為再審原告專用,亦未證明依系爭型錄建造之隔間牆確係復盛公司所為,尚無從依系爭型錄推知兩造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就系爭通道成立分管協議,乃認再審原告抗辯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將系爭型錄約定由再審原告專用之分管合意,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所示,本院卷第81-87頁),係綜合證人之證詞、並比對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竣工平面圖,始認無法推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型錄係復盛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最後定案且持以對外銷售之型錄及各購買戶均有以該型錄內容為契約之一部之結果,並非單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所為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提出系爭型錄為證,已可證明系爭大樓3-10樓房屋,各樓層相同之區域於67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完成該專用區域隔間牆面之施作,未曾變更各該房屋之室內格局,且系爭大樓3-10樓之使用現況經數十年來均未改變,原確定判決認伊未舉證證明復盛公司與各購買戶均有以該型錄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忽視事實上難以舉證之困難,而認系爭分管協議不存在,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再審原告關於復盛公司於65年間製作系爭型錄對外銷售,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完成系爭型錄區隔間牆之施作,交由再審原告或其前手使用迄今之事實主張,亦無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以致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縱原確定判決未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詳為敘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至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系爭證明書,依其記載內容,均係向最高法院民事庭提交(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該等證物原非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得斟酌,且此部分書證是否採認,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有無欠當,亦非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而,再審原告以伊於前程序已提出系爭型錄及系爭證明書應可證明全體住戶間確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定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業已提出再審被告縱可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但歷經數十年未行使權利,實有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可能等語,姑不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有無該陳述,經核其內容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已難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條之1規定對再審原告行闡明權之必要。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通道作為各自區分所有建物室內之一部使用,且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已揭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增建後將占有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即不認為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行使前開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抗辯未於判決中詳述不採之理由,亦僅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