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
55號),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73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2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