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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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8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普仁路口時,適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卸下該機車油管後,再利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切割成杯狀之保特瓶裝盛油管中之汽油約300㏄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查獲情形照片,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既仍懸掛車牌,外觀上自可判斷乃屬他人所有之物,且遭盜取之機車油管內機油重達300㏄,亦有相當價值,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質以其個人所騎乘機車油箱內為何均無汽油、又為何甫見警趨前盤查隨即將裝盛用保特瓶丟入水溝、以及如認停放路旁機車已有漏油而恐生危險,為何不先行報警處理等問題時,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此外,並有卷附之機車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拆下油管並以保特瓶裝盛汽油,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怕車內的汽油漏光,然後準備把油管接回通知車主,我是怕危險,不是為了竊取車內的汽油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普仁路口時,適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拆下油管並以保特瓶裝盛汽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截至97年12月1日被告遭警查獲為止,已有將近1年多之時間未曾使用過該車,並一直停放於大溪鎮某處連鎖賣場前;甲○○原本預計改天再來牽車,之後因懶得去牽,就決定要拋棄那台機車,並想去報廢,只是一直拖延而沒有去辦;中間曾路過該處,發現機車位置已遭移動至賣場旁邊,之後就不曾再去瞭解該車之情況;因其已有意報廢該台機車,縱使有人將機車拿走或是偷取機車內機油,也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原機車車主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卷第11頁、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
4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本案所調查之財物標的復係證人自費購買之汽油,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所證,應值採信。佐以卷附查獲機車照片,其上雖仍懸掛車牌,但座墊已遭拆卸,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外殼亦已嚴重剝落缺損,足見證人甲○○早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間某日,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賣場,並於停放一段期間後,主觀上確有拋棄該機車(含其內汽油)而欲辦理報廢手續之意甚明,則依民法第764條之規定,證人甲○○自其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之時起,既不再為系爭機車(含其內汽油)之所有人,從而系爭機車(含其內汽油),自斯時起即屬無主之物至明。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係怕車內的汽油漏光會有危險,準備把油管接回通知車主,不是為了竊取車內的汽油云云。然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懼於機車漏油致生公共危險,顯見漏油情形相當嚴重,於此情況下,何以被告竟會捨近在咫尺之專業派出所員警或消防隊隊員而不加通報,反而在毫無任何保護措施情況下,由自己單獨1人近身拆卸機車油管甚至進而接取機油,如此之作法,豈非更容易增加汽油引爆之危險?循此已見其所辯背離常情極甚。復參以被告根本就不認識原車主甲○○,縱其事後將油管接回,又要如何通知原車主到場處理?抑有進者,果被告已想到要通知原車主到場處理,又為何不直接聯繫專業員警或消防隊員,反能更直接避免發生公共之危險。其所辯係懼於汽油漏光而有危險始予以裝盛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惟依前述,被告所拿取之汽油,既屬無主之物,縱其客觀上確有無故拿取汽油之行為,仍難以普通竊盜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能就其拿取停放於路邊機車油箱內機油為明確而合理之說明,然因公訴意旨所臚列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竊盜之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