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內,向甲○○佯稱:中國阿里巴巴網路公司股票(股票代號一六八八HK)準備在香港上市,伊在高盛證券公司係屬大客戶,擁有一千萬美元之股票認購權,該股票前景很好, 郭台銘 亦購買一億美元,伊願以每股港幣十三點五元就其中一百萬美元部分之股權出售予甲○○云云,並接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電子郵件向甲○○佯稱:其已指示高盛證券聯絡,將五萬八千股之股份轉讓與甲○○,約於一至二天可完成作業云云,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向甲○○佯稱:伊已通知銀行,銀行說正在進行股份過戶手續,且伊會向銀行確認一切妥當云云,致甲○○認為確有利潤可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九百七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元至乙○○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戶名乙○○,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認購並將上開中國阿里巴巴網路公司股票過戶與甲○○,而係自行領取花用殆盡,嗣因乙○○遲遲無法提出購買股票之資料與甲○○,且經甲○○多次追討返還款項均無結果,始知受騙,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反面、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一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並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一月七日、一月二十四日之被告與證人甲○○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九頁反面)在卷可憑,至被告 嗣陳 稱:伊所持有之中國阿里巴巴公司股票有兩年之閉鎖期,需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閉鎖期才會結束,就可以將股票轉讓與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承購中國阿里巴巴公司股票時,伊有問被告有無閉鎖期,被告說沒有,且在被告未將股票過戶時,被告說閉鎖期是六個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一號卷第六五頁)明確,且衡諸常情,證人甲○○欲向被告以每股港幣十三點五元取得一百萬美元之中國阿里巴巴公司之股權,當係希冀於中國阿里巴巴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香港上市時,得以從中獲利,是縱被告事後再行取得中國阿里巴巴公司之股權,而轉讓與證人甲○○,亦均無解於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是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佯稱其在高盛證券公司係屬大客戶,擁有一千萬美元之中國阿里巴巴網路公司股票認購權,其願以每股港幣十三點五元就其中一百萬美元部分之股權出售予證人甲○○,佯稱其已指示高盛證券將五萬八千股之股份轉讓與證人甲○○,及佯稱其已通知銀行,銀行說正在進行股份過戶手續等語,使證人甲○○認為確有利潤可圖顯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上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向證人甲○○施行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前以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佯以中國阿里巴巴公司股票將在香港上市,願以每股港幣十三點五元,出售一百萬美元之股權予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其所詐取之財物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惟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在美國信用不佳,積欠卡債、電話費、房租、州稅、律師費,甚至學費逾美金一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猶公然謊稱其係身價超過五百億元之富豪,詐騙成性,素行不良,其又以認罪為拖延還款之手段,一再欺騙告訴人,且被告詐欺之金額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迄今仍分文未還予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太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然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佯以中國阿里巴巴公司股票將在香港上市,願以每股港幣十三點五元,出售一百萬美元之股權予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其所詐取之財物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惟念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指有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失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公訴人及被告猶各執上理由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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