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查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102年8月22日請求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774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1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新北│102年│102年│否│││級毒品罪││月22日某│102年度│地院│訴字第80│6月14│地院│度訴字│7月18││││││時許│毒偵字第││3號│日││第803│日│││││││385號│││││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1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新北│102年│102年│是│││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月23日某│102年度│地院│訴字第80│6月14│地院│度訴字│7月18│││││以新臺幣1,00│時許│毒偵字第││3號│日││第803│日│││││0元折算1日││385號│││││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