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鄧文裕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家麵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鄧文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11號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上揭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02年5月26日因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102年6月30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及於102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兩度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現由桃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檢102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219
9號、1354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可見其素行不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次遭查獲即102年6月16日三日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再度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及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其絲毫未從上揭案件之偵、審、刑之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且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自不宜輕縱,幸於騎乘過程中未肇事傷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為4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兒一女,兒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