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莊宗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宗益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卷查並無肇事致己身或他人之實質危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