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起訴書漏載)各一張、MP3一臺、鑰匙二把(起訴書誤載為一把)及行動電話一具[型號:新力易利信Z六○○、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白色]等物,得手後旋於同年五月一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宏宸通訊行(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宏宸通訊行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一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三百五十元)轉售予不知情之 馮清銘 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宏宸通訊行員工 林鳴宗 及馮清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聯強電信聯盟-舊機換現金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聯強電信聯盟-舊機換手機切結書)一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三張。
㈥統一發票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