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支票3張,合計3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票週轉,並非貨款,被告並未幫告訴人向三洋公司調貨,告訴人所言不實,告訴人常常無法按時給付貨款,哪有多餘的錢讓我騙,系爭支票到期後,被告主動找告訴人要換簽本票,並無避不見面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且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並說明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係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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