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陳達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世宏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王崑驊 使用系爭支票,係以王崑驊作為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王世宏之機關,故相對人為伊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並以擔保王崑驊欠負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為其原因關係,原第二審判決遽指王崑驊為相對人之前手,又以伊未能證明與相對人間有成立擔保二百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合意,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其認定王崑驊向抗告人借票週轉,其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時,系爭支票即由抗告人交付轉讓予王崑驊,再由王崑驊交付轉讓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之直接前手為王崑驊而非抗告人之事實,因而適用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一六二一號判例,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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