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即抗告編其中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其中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然關於「抗告權人」,在同法第四編其中第403條既已明定,自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自應以得提起抗告之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準。本件被告曾文祥雖於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 律師為其辯護,惟依上開說明,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亦載明抗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抗告人應係被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之日起算,合先敘明。
二、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月8日將裁定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台非字第243號、91年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被告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以其名義委由原審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於105年12月14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而其羈押於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既在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自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3日(星期二),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同年月1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