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上訴人 劉志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189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0、471號,105年度偵字第5988、5989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志力任職台灣大車隊業務部經理,因積欠債務致財務困窘,民國104年9、10月間,利用保管購車款職務之便,接續將 余武倧林德宗蘇志平陳定國 交付之購車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之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武倧、林德宗、蘇志平及陳定國之證述相符,並有瑞豐交通有限公司租/購車預訂單共4紙為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償還個人負債,以身試法,惟念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7200元,均屬告訴人等為謀生計之購車款項,生活影響重大,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多次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65萬7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告訴人要求一次付清款項以致和解破局,請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告利用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負責代收購車款項機會,主觀上均出於彌補投資虧損之同一目的」之動機,認定各次侵占犯行屬於接續犯,審酌犯罪所得、迄未賠償損害等如上科刑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泛言請求輕判,並未具體指稱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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