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51號、第160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①侵占罪,處拘役40日、②竊盜罪,處拘役30日、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⑤竊盜罪,處拘役10日、⑥竊盜罪,處拘役10日、⑦竊盜罪,處拘役10日、⑧竊盜罪,處拘役50日。上開①②⑤至⑧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③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竊盜部分免訴(判處免訴部分業已確定)。前開判決書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路○○○○○號3樓」,因未會晤被告本人,於民國
105年10月21日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名軒新天地社區」警衛室 林基益 簽名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名軒新天地社區」警衛室郵件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
9、140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105年10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5年10月21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1月4日(非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於105年11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無從補正,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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