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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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1號抗告人 張富翔 代理人 邱奕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育承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執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足以確定之事項為執行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執民國105年4月22日原法院105年度湖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鄭育承積欠抗告人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聲請之執行標的未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依相同之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5年4月22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展延至106年1月31日。詎相對人於105年8月6日即自行搬遷一空,積欠抗告人數個月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還,就相對人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給付之
6萬元,亦未給付。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積欠款項中之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四、經查,抗告人執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原租約展延至106年
1月31日……」、「二、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下同)得隨時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下同)終止租賃契約」、「三、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之租金,聲請人應自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四、相對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4月之水費944元,及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電費1萬5324元,及105年3月份租金2萬9000元」、「五、相對人同意於租約終止日另給付聲請人6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全文,並未提及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應如何給付抗告人租金、水電費之問題,亦未記載相對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前,提早遷離,應如何給付抗告人6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此等未經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事項,非屬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貿予執行。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30日內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事涉抗告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包括系爭租約有無終止、何時終止等實體問題,非無實體審理權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無礙前揭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具執行名義之認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