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1、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2、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爭重0.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3、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4、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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