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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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6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日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本源 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與合乎一定之目的者,例外認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4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不明,本院乃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營業資料,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惟該團體是否設有代表人及其姓名、住居所?有無一定辦事處?獨立財產及合乎一定目的?均未併予釋明,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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